司法部印發(fā)《關于〈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〉第二十條、〈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〉第十五條的解釋》的通知
(2020年6月5日 司規(guī)〔2020〕4號)
各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司法廳(局),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局:
《關于<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>第二十條、<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>第十五條的解釋》已經2020年6月3日第22次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,現予印發(fā),請認真貫徹執(zhí)行。
關于《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》第二十條 、《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》第十五條的解釋
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、國務院辦公廳《關于健全統(tǒng)一司法鑒定管理體制的實施意見》有關要求,根據《規(guī)章制定程序條例》第三十三條的規(guī)定,對《司法鑒定機構登記管理辦法》第二十條和《司法鑒定人登記管理辦法》第十五條中關于登記審核工作有關問題解釋如下:
一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、個人申請從事司法鑒定業(yè)務的,司法行政機關在受理申請后,應當對其提交的申請材料是否齊全、是否符合法定形式進行審查,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否符合準入條件、對個人是否具備執(zhí)業(yè)能力等實質內容進行核實。核實的方式包括組織專家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評審,以及對個人進行考核等。
二、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實施。